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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芳英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榮德
顏清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前開請求之上訴利益,就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1,329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11,329元;
就自106年8月15日起至佔用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228元部分,屬定期給付,且期間超過十年,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7,360元(計算式:21,228元×12月×10年=2,547,360元),兩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758,689元(計算式:1,211,329+2,547,360=3,758,6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36元,茲依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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