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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鄭高興
陳美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運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屬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鄭高興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4,186,004 元,經本院判准1,529,747 元,其上訴利益為2,656,257 元【計算式:4,186,004 -1,529,747 =2,656,25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
上訴人陳美貴起訴請求3,282,657 元,經本院判准1,219,867 元,其上訴利益為2,062,790 元【計算式:3,282,657 -1,219,867 =2,062,7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4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或不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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