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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晉禾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
黃青茂律師
被 告 曾偉豪
邱瑞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偉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占用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占用位置」、「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肆元。
被告邱瑞鋒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占用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占用位置」、「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瑞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偉豪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告邱瑞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元,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曾偉豪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但被告曾偉豪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暨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邱瑞鋒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但被告邱瑞鋒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暨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購高雄市岡山區大勇段32-1、32-2、32-4、32-7、5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均於102 年2 月27日取得所有權。
嗣原告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以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使用收益上述占用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自102 年2 月27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利得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曾偉豪應將如附表一「占用之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占用面積」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邱瑞鋒應將如附表一「占用之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占用面積」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同意拆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不當利得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並自102 年2 月27日取得所有權。
㈡被告曾偉豪自91年間某日起,自行出資建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標稱編號32-1⑴、32-2⑴及57⑴所示建物(面積合計253 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邱瑞鋒自81年間某日起,自行出資建設如附圖標稱編號32-4⑶、32-7所示建物(面積合計125 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向被告各請求若干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占用之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分別占有如附表一「占用地號」、「占用面積」所示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相關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7頁),並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2日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後,囑託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現況作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103 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述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5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被告對如附表一「占用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屬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地號」、「占用面積」所示部分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占用上開面積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且致土地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定。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曾偉豪無權占用部分,緊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即省道台1 線),交通便利,附近有漁市場、商圈,並鄰近國立岡山農工職業學校;
被告邱瑞鋒無權占有部分則位處嘉新陸橋下,交通亦甚便利,附近有漁市場等情,業據被告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並有網頁列印地圖為證(本院卷二第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非鉅等因素以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利得略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適當。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而原告係於103 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3 年3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復參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80 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應認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就本件起訴時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偉豪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3頁送達證書);
及對被告邱瑞鋒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3 年4 月13日起(見同上卷第32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占用之地上物│
│ │ │ │(平方公尺)│ │ │ │
├──┼────┼──────┼──────┼──────┤
│1 │ 曾偉豪 │如附圖標稱編│ 253 │門牌號碼高雄│
│ │ │號32-1(1 )│ │市岡山區岡山│
│ │ │、32-2(1 )│ │路606 號之鐵│
│ │ │、57(1 )所│ │皮屋(太宏汽│ │ ││ │ │ │ │ │
│ │ │示 │ │車商行) │ │ ││ │ │ │ │ │
├──┼────┼──────┼──────┼──────┤
│2 │ 邱瑞鋒 │如附圖標稱編│ 125 │門牌號碼高雄│
│ │ │號32-4(3 )│ │市岡山區嘉新│
│ │ │、32-7所示 │ │西路84號之未│
│ │ │ │ │辦理保存登記│
│ │ │ │ │建物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姓名 │ 自102年2月27日至 │ 自起訴日至返還 │
│ │ │ 103年3月24日 │ 系爭土地日止按 │
│ │ │ │ 月計算不當得利 │
├──┼─────┼──────────┼────────┤
│ 1 │ 曾偉豪 │ 申報地價1,680元× │ 申報地價1,680元│
│ │ │ 253平方公尺×10% │ ×253平方公尺 │
│ │ │ (1+26/365)= │ ×10%÷12月 │
│ │ │ 45,532元 │ =3,542元 │
├──┼─────┼──────────┼────────┤
│ 2 │ 邱瑞鋒 │ 申報地價1,680元× │ 申報地價1,680元│
│ │ │ 125平方公尺×10% │ ×125平方公尺 │
│ │ │ (1+26/365)= │ ×10%÷12月 │
│ │ │ 22,496元 │ =1,75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被告姓名│自102 年2 月27日至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
│ │ │103 年3 月24日止相當│益(單位:新臺幣;│
│ │ │於租金之利益(單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
│1 │ 曾偉豪 │ 36,399元 │ 2,834元 │
├───┼────┼──────────┼─────────┤
│ │ │ 計算式: │ 253平方公尺× │
│ │ │①102 年2 月27日至12│ 1,680元×8%÷12 │
│ │ │ 月31日 │ =2,834元 │
│ │ │ 253 平方公尺× │ │
│ │ │ 1,680 元×8 %÷12│ │
│ │ │ ×(2/28月+10月)│ │
│ │ │ =28,538元 │ │
│ │ │ │ │
│ │ │②103 年1 月1 日至3 │ │
│ │ │ 月24日 │ │
│ │ │ 253 平方公尺× │ │
│ │ │ 1,680 元×8 %÷12│ │
│ │ │ (2 月+24/31 月) │ │
│ │ │ =7,861元 │ │
│ │ │ │ │
│ │ │③28,538元+7,861元 │ │
│ │ │ =36,399元 │ │
├───┼────┼──────────┼─────────┤
│2 │ 邱瑞鋒 │ 17,984元 │ 1,400元 │
├───┼────┼──────────┼─────────┤
│ │ │ 計算式: │ 125平方公尺× │
│ │ │①102 年2 月27日至12│ 1,680元×8%÷12 │
│ │ │ 月31日 │ =1,400元 │
│ │ │ 125平方公尺× │ │
│ │ │ 1,680 元×8 %÷12│ │
│ │ │ (2/28月+10月)= │ │
│ │ │ 14,100元 │ │
│ │ │ │ │
│ │ │②103 年1 月1 日至3 │ │
│ │ │ 月24日 │ │
│ │ │ 125平方公尺× │ │
│ │ │ 1,680 元×8 %÷12│ │
│ │ │ (2 月+24/31 月) │ │
│ │ │ =3,884元 │ │
│ │ │ │ │
│ │ │③14,100元+3,884元 │ │
│ │ │ =17,98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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