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推廣蘇州地區來台旅遊業務乃約定共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曾有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應就其主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自98年11月起合作,由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蘇州旅行團
- ㈡、100年11月30日臺灣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蘇州青旅出
- ㈢、被告曾於99年11月26日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000
-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 ㈠、兩造間就合作之蘇州地區大陸人士來台團之團款,有無成立
- ㈡、原告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委任收取之團款?如有,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6,26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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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天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懷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當事人間交付委任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推廣蘇州地區來台旅遊業務乃約定共同合作,合作期間自98年11月起,合作方式為由被告依原告所交付之蘇州旅行團名冊向台灣觀光局(下稱觀光局)送件,原告則負責蘇州地區大陸人士到台後之招待行程,並先代墊到台後所有費用。
大陸地區旅行社之付款習慣為月結後180至240天陸續付款,而大陸旅客到達台灣地區後之食宿、車費、門票等各項費用必須先由台灣地區旅行社墊付,待收到大陸團團款後才能進行沖銷,兩造乃約定於沖帳後若有盈餘,則雙方就盈餘部分再行拆帳,拆帳比例為原告80%、被告20%。
嗣原告委託被告自99年4月起收取大陸蘇州地區來台旅行團團款,俟被告收受團款後,再匯予原告就原告代墊之費用為沖帳。
被告依原告交付之名冊向觀光局送件、向大陸蘇州青旅出境部收取團款、履行對帳及交付部分團款予原告,兩造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
兩造合作於99年4月份共有31團,應收團款為美金196,195.89元,其中19團團款被告於99年11月26日有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戶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677,365元及交付美金11220元現金、99年5月份共有20團應收團款為美金96,405.43元,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187,386元,以99年11月平均美金匯率32.8元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146,260元未與原告對帳付款,經原告催告被告對帳,被告卻告知係蘇州地區旅行社尚未付款而無法對帳,惟經原告向蘇州青旅出境部確認後,蘇州青旅出境部出具其與被告之協議書,證明已將餘款全數匯予被告,原告乃請求被告說明,惟未獲置理,原告即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並通知蘇州地區自99年7月份起之團款不再委託被告收取,由原告另指派他人收款並再多次催告被告出面解決,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532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曾有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對被告有交付委任款之權利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於104年7月17日提出之訴狀附表所列之團確實是原告以被告高雄分公司名義所申請之旅行團。
,當初約定原告可以分配百分之80,但是約定原告可以分得百分之80的盈餘,就是原告必須出資百分之80之資本額800萬元,需資金到位才簽立合夥契約,當時是全部資金先由被告出資成立高雄分公司,被告認知是資金到位之後才要正式簽約,資金到位是附停止條件,所以兩造合夥契約並未成立。
原告起訴狀內容提到被告99年4月到6月的款項沒有做分配,所以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另委任他人取款,則如被告要跟大陸請領這些團款,須經由原告授權被告去申請,,可以反證高雄分公司成立之後,所有營運及人員聘僱都是由原告掌控,團款是由原告收取,原告所主張大陸旅行團團款有無匯到被告帳戶,自應由原告舉證。
又被告雖於99年11月26日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677,365元,惟該筆匯款係被告用以清償被告於另件契約委請原告先行墊付之住宿、車資等費用,並非原告所稱為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而為之清償。
另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係伊自行與蘇州青旅接洽之團款匯款證明,該部分是被告自行接團,與本件無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98年11月起合作,由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蘇州旅行團名冊向台灣觀光局送件申請,由原告負責蘇州地區大陸來台團之接待行程,並代墊所需費用,待完成大陸團團款後進行沖銷,分配盈餘比例為原告百分之80,被告百分之20。
㈡、100年11月30日臺灣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蘇州青旅出境部核對帳款,截至2011年11月29日蘇州青旅出境部尚欠團款47191.32美金,蘇州青旅出境部同意將此筆款項匯入被告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號即招商銀行廣州分行機場入支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其興之帳戶。
㈢、被告曾於99年11月26日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新臺幣677,365元。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合作之蘇州地區大陸人士來台團之團款,有無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委由被告收取團款後交給原告?
㈡、原告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委任收取之團款?如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已收取金錢等物品為前提要件。
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推廣蘇州地區來台旅遊業務乃約定共同合作,合作期間自98年11月起,合作方式為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所交付之蘇州旅行團名冊向觀光局送件,原告負責蘇州地區大陸人士到台後之招待行程,並先代墊到台後所有費用。
兩造約定於沖帳後若有盈餘,則雙方就盈餘部分再行拆帳,拆帳比例為原告80%、被告20%。
被告依原告交付名冊向觀光局進行送件,且有就團款向蘇州青旅部收款,交付團款予原告之行為,雙方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天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金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4、5、6月份蘇州清旅應收款明細表、蘇州清旅出境部與台灣金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公司負責人江其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04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01年3月28日訊問時自陳:伊沒有幫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公司代為收取團費。
也沒有跟告訴人有這種約定,伊認識王世豪及李志群,他們是香港人,是楊少文公司的股東,是因為同業才認識的。
在97年間王世豪及李志群曾經來台灣找伊、楊少文及關姓的男子合夥要接陸客團,但是後來沒有談妥,但是當時陸客團已經接洽好要來台灣,楊少文、王世豪、李志群還沒有公司執照,所以就由今喜公司來接洽,費用伊先墊付,團費伊先收取,但是楊少文、王世豪、李志群那邊的帳目不清處,所以伊無法跟他們結算,公司的收支來來去去,目前他們也有欠伊費用,而且伊等兩邊的團來台費用由伊先付,楊少文他們也還沒有跟伊算清這筆錢,這些事是在天河公司成立之前發生的事。
及於101年6月22日訊問時自陳:剛開始伊有跟告訴人談過,5個股東各站20%,損益均分,只是沒有簽約,但成立分公司的錢都是伊出的,員工有另外請。
今喜分公司沒有另開銀行帳戶,合作之後接的旅行團大部分都匯到佳和旅行社,佳和旅行社是天河旅行社那邊的旅行社,伊等合作的陸客團大部分(團費)並沒有匯到金喜,今喜有收到的團費都是今喜接的。
今喜從多年前就開始接待陸客團。
伊與告訴人合作的內容伊只負責出旅覽車及成立今喜分公司,今喜分公司由告訴人經營及僱請員工,團費也是由告訴人收取,之後結算損益。
只要做合作的團費,錢都不會匯到今喜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第151頁至第159頁)。
及楊少文於系爭刑案101年6月22日訊問時自陳:天河公司於97年底、98年初與香港開旅行社的朋友王世豪與李志群一起投資買下天河,後來因調度遊覽車認識被告,....被告在98年下旬,跟伊談合作,合作內容是另外在高雄成立金喜公司的分公司,伊、王世豪、李志群、伊的大陸朋友、被告共5人,各占20%之股份,利潤及損失5人均分,公司有登記成立,負責人是被告,現在已經撤銷登記了,當初接待陸客團都是先匯到金喜旅行社的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後再算損益,但支出都是由天河或由個人先付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
可徵天河公司於97年底、98年初由楊少文與香港王世豪與李志群等人合作成立,被告公司負責人江其興於98年與原告合作成立被告高雄分公司運作等情。
佐以原告主張是99年4月份起委任被告收取團款,99年7月份起即終止委任關係,堪認兩造98年間即開始合作,合作開始迄至99年3月份以被告名義申請大陸來台旅行團均由原告收取團款,故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申請大陸來台旅行團,當由被告收取團款云云,即不可採。
從而被告否認有受委任自99年4月起至99年6月份止受原告委任收取兩造間合作之大陸來台旅行團團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蘇州青旅團99年4月至6月來台旅行團之團款委任被告收取,再轉付原告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已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查:原告自陳大陸地區旅行社之付款習慣為月結後180天至240天陸續付款(本院卷一第4頁),則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委任被告收取之團款最遲99年6月份團款應於240天內即100年1月份付訖。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蘇州青旅出境部與台灣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協議書所載帳款係截至2011年11月29日,尚欠團款餘美金47191.32元,依上開帳款日期為截至2011年(即民國100年)11月29日未付訖之團款,而非前述應於100年1月份前給付之系爭團款,故核與系爭團款尚無關聯性。
再者,原告自陳:因為兩造均有辦理陸客團,被告自己以自己名義接團,而原告係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接團,原告恐蘇州地區將兩造所有之團款均交付被告,故通知蘇州青旅出境部,勿將原告以被告名義接團之團款再交與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
足徵被告自己有接大陸陸客團,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係其與蘇州青旅部結算,與本件無關,尚堪採信。
從而上開蘇州青旅出境部與原告間文書,難認係蘇州青旅出境部就原告主張之99年4月份至99年6月份團款已交付被告之證明。
原告主張99年4月份至99年6月份團款計6,146,260元業由被告向蘇州青旅出境部收取,尚難採信。
⒊證人即原告公司於97年12月到現在擔任財務之李幸秋證述:伊是處理應收部分及一些款項對沖,因有些款項匯到被告公司,被告會計收到通知伊公司,因伊公司員工是用被告高雄分公司名義投保,所以會沖這些保費及代購買發票,及天河旅行社代付被告公司支出之會計記帳費,會計記帳費是指委託外面記帳公司支出的費用,以及包括團員的理賠也會匯給被告,代訂飯店時,被告公司也會代收訂飯店款項。
兩造合作的大陸團,團費由操作大陸來台的主管計算出來,然後再跟蘇州國旅接洽。
依伊瞭解99年兩造合作之大陸團之事務分配方式就是天河有4個人,今喜1人所組成的被告高雄分公司,由原告這邊來操作團的事務,提供人員訂房、訂餐、訂車及行程的規劃作業。
基本上大陸團的團費之收取方式由蘇州國旅直接匯款到被告,從98年11月到99年6月期間是合作的,合作期間是由蘇州國旅匯款到被告。
被告收到團款後會通知原告,然後再匯給原告。
伊所製作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應收款,資料、金額是公司主管跟伊說,並不是依照蘇州青旅部傳真文件所製作,原告會作一張帳單傳給蘇州國旅,請他們確認。
蘇州國旅團會傳真告訴伊公司說已經匯到原告,伊只知道這筆尾數,其他伊沒有看過。
原告去問蘇州國旅說是否有匯款,蘇州國旅說陸陸續續有匯了,並沒有其他傳真資料。
伊是公司主管跟伊講,公司主管如何跟大陸旅客收取旅費,如何拆帳伊不清楚等語(卷二第80頁至至第85頁)。
證人為原告公司員工,立場自有偏頗之虞,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兩造合作時成立今喜高雄分公司,原告公司4人,被告公司1人,財務均依原告公司主管給證人資料製作,從98年11月到99年6月合作期間,是由蘇州青旅出境部匯款到被告乙節,核與原告主張自99年4月份起委任被告收取團款乙節不合,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原告提出原告安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紀錄主張被告匯款677,365元,係被告受委任收取團款後交付原告,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乃自己接團後委請原告墊付住宿、車資等費用之清償,因事隔6、7年提不出單據證明等語。
查,已如前述,被告有以自己名義接大陸來台之旅遊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頁),兩造又曾有合作關係並設立被告高雄分公司往來憑繁,故縱令被告曾匯款677,365元予原告,亦不能認係因委任關係而由被告代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原告迄未舉證兩造有委任契約及委由被告收取大陸團款之事實,則其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團款計6,146,260元交付原告,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日期 │金額 │
│號│ │ │
├─┼─────┼────────────┤
│⒈│99年4 月份│12團團款計美金68,028. │
│ │ │82元。 │
│ │ │ │
├─┼─────┼────────────┤
│⒉│99年5 月份│18團團款計美金89,342. │
│ │ │75 元。 │
├─┼─────┼────────────┤
│⒊│99年6 月份│8團應收團款為美金30, │
│ │ │014.43元。 │
│ │ │ │
├─┼─────┼────────────┤
│總│ │ 美金187,386 元 │
│計│ │ │
├─┴─────┴────────────┤
│備註: │
│ 以99年11月平均計算美金匯率32.8元核 │
│ 算為新台幣6,146,260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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