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重訴,304,201508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簡秀芳
法定代理人 陳宏嘉
簡志達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陳家樺
訴訟代理人 陳照榮
被 告 匠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峰基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顏雅嫻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顏雅嫺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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