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重訴,35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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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陳勻熏(原名: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於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86,840元前,被告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之0000000 (下稱系爭629 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3 頁),嗣具狀將上開金額減縮為8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育儒、楊麗雲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價款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5萬元,買賣標的包含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金區博孝段625 、626 、627 、628 、62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乃訴外人李和勳借用李育儒名義、訴外人劉醇發借用楊麗雲名義與被告所簽訂。

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於100 年1 月21日與李和勳、劉醇發簽訂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亦因知悉系爭投資契約之內容,方與李育儒、楊麗雲、李和勳、劉醇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為能順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由李和勳、劉醇發請被告配偶蘇永義經營之聯上建設公司法律顧問李玲玲律師協助,於100 年5 月27日,原告與李和勳、劉醇發簽訂契約書,約定李和勳、劉醇發給付原告50,502,500元,分兩期給付,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由被告給付原告3150萬元,餘款19,002,500元於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二期款時,匯付至原告指定帳戶內(下稱系爭契約書)。

復於100 年5 月30日,被告簽署承諾書,保證「本人基於100 年5 月23日與出賣人李育儒、楊麗雲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因而從陳春菊受讓移轉登記之土地持分,本人承諾並保證在該買賣契約完成全部土地點交暨支付尾款予出賣人及其指定之人前,均不再移轉予第三人,以確保陳春菊女士之權利,此致陳春菊女士」等語(下稱系爭承諾書),原告始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移轉予被告之土地面積共計132.6904坪,依約定土地價款每坪85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12,786,840 元,迄今僅給付93,500,000元,尚欠19,286,840元。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暫先請求其中之800 萬元,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在給付800 萬元前,對於系爭629 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於被告給付800 萬元前,被告對於系爭629 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㈢原告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李育儒、楊麗雲因借款關係而讓與擔保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由於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則約定李育儒、楊麗雲同意由原告直接登記給被告指定之人。

被告依據李育儒、楊麗雲之指示付款,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付款義務。

依據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僅承諾原告在付清價金前不會移轉土地所有權,對原告不生給付價金義務。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3,150 萬元予李育儒、楊麗雲指定之原告,完成買賣契約約定事項,受讓其移轉登記之持分。

因李育儒、楊麗雲,與連帶保證人李和勳、劉醇發無法在約定履約期限(即100 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整合,以交付土地暨除去抵押債務,經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催告履約及結算,由被告自行負責抵押債務之清償與塗銷,扣除抵押債務、李育儒和楊麗雲應賠償被告之申購土地差額及遲延違約金後,確認被告對李育儒、楊麗雲已無任何應付款項,原告請求給付800 萬元顯無理由。

原告前曾依系爭承諾書起訴為如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相同之主張,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52號履行契約事件繫屬(下稱前案),並經判決駁回確定,已生判決既判力,原告復依同一請求權基礎(即系爭承諾書)為請求,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李和勳、劉醇發於100 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合作收購系爭土地。

㈡被告與李育儒、楊麗雲於100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李和勳、劉醇發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與李和勳、劉醇發於100 年5 月27日就合資買賣土地事宜簽訂系爭契約書。

㈣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收執。

㈤原告前曾依系爭承諾書,先位請求被告應在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規定完成之土地點交暨支付尾款予出賣人李育儒、楊麗雲及其指定之人前,不得將坐落系爭629 地號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備位請求確認兩造有上開法律關係存在,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契約書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尾款?金額若干?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於給付原告800 萬元前,對於系爭629 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項請求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契約書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尾款?金額若干?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經查,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訴當事人相同,前案認定:⑴系爭承諾書係指明土地點交義務與被告尾款交付義務間為對待給付關係,系爭承諾書之生效並未以買賣契約完成土地點交為停止條件;

⑵李育儒、楊麗雲,與連帶保證人李和勳、劉醇發無法在約定履約期限(即100 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整合,除去系爭土地上抵押擔保債務,遂於102 年7 月15日與原告簽立結算確認書(下稱系爭結算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塗銷,扣除抵押債務與申購土地差額與遲延違約金,經結算結果,被告無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出賣人之義務,不受系爭承諾書之限制。

上述事項為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之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於前案判決後,被告於104年1 月6 日將系爭625 、626 、627 、62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永義,塗銷孫江川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8,000,000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6頁至第78頁、第131 頁至第140 頁)為證。

惟上開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與前案認定由被告清償塗銷抵押擔保債務等情相符;

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設定抵押權,為被告處分權之範圍,無從據此推認於系爭結算書約定後,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有繼續履行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足推翻前案之判斷。

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與前案認定之上開事實再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8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為證,然為被告以: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伊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對原告並無依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買方,與賣方李育儒、楊麗雲,與賣方連帶保證人李和勳、劉醇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因賣方未依約履行,另以系爭結算書約定由被告自行清償塗銷抵押債務,已無應付款項,買方協助完成土地整合等節,為前案爭點所認定之事實,本院應受拘束。

而系爭買賣契約因賣方未依約履行,所生契約約定之遲延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權利義務等,為被告與賣方及連帶保證人另以系爭結算書約定,堪認被告與賣方及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應受系爭結算書拘束。

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第二期款:. .. 移轉登記完成起算7 日內買方交付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價款」等語,即被告與賣方及連帶保證人約定,第二期款係被告應於移轉登記完成起算7 日內交付原告應領價款。

惟此為被告與賣方及連帶保證人約定第二期款之給付時間及方式,與原告主張價金尾款有別;

況被告依據系爭結算書之約定,已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

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亦無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要難可採。

⒋再查,系爭契約書約定:其餘19,002,500元,上揭土地承買人楊淑綿依其買賣契約應給付第二期款時,由承買人直接匯付至甲方指定之帳戶內等詞,係指原告與李和勳、劉醇發約定被告於給付第二期款時,直接匯付19,002,5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即原告與李和勳、劉醇發針對19,002,500元約定給付方式。

系爭契約書僅就第二期款之給付方式為約定,並未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土地全部買賣價金,可認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價金尾款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詞,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以李玲玲律師參與契約撰稿、簽約交付及議約過程,與被告均知悉系爭投資書、契約書及買賣契約之內容,並提出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72 頁、第178 頁至第206 頁)為證。

惟查,上開譯文內容係李玲玲與原告、李和勳、劉醇發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對話,被告並未在場聽聞,李玲玲亦非被告之代理人;

參以證人李玲玲證稱:系爭契約書是原告與李和勳、劉醇發間之契約,伊不需要轉達或告知被告;

伊並未將付款條件告訴被告,因原告與李和勳、劉醇發間之付款過程並非透過伊向被告傳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 頁),李玲玲為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議約之見證人,與兩造並無夙怨,其證詞應為可信。

是李玲玲並未向被告傳達與原告、李和勳、劉醇發對話經過等節,堪予認定。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光碟、譯文及李玲玲之證詞,均未足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投資書、契約書及買賣契約之內容。

縱若被告可得而知,亦無從證明兩造有於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價金尾款之義務。

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於給付原告800 萬元前,對於系爭629 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項請求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被告應在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規定完成之土地點交暨支付尾款予出賣人李育儒、楊麗雲及其指定之人前,不得將坐落系爭629 地號土地移轉予第三人,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有關被告給付原告800 萬元前,對於系爭629 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請求,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違反既判力云云。

惟查,原告於前案係依據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在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規定完成之土地點交暨支付尾款予出賣人李育儒、楊麗雲及其指定之人前,不得將坐落系爭629 地號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於本件則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並依據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予原告前,對於系爭629 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確保原告取得尾款之權利。

本件與前案之請求並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或違反既判力等情,本件起訴係屬合法。

⒊再查,系爭承諾書指明土地點交義務與被告尾款交付義務間為對待給付關係,經結算後,被告無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不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依爭點效法理,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並無可採,為本院審認如前。

是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原告之義務,不受系爭承諾書之約束,應可採認。

原告請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於給付800 萬元前,對於系爭629 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無所據,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據系爭結算書之約定,被告並無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不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是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給付800 萬元前,對於系爭629 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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