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重訴,371,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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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上訴人 即 侯佩華
原 告
被上訴人即 黃地利
被 告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8 月11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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