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重訴,403,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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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吳杉池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8 日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現改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9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嗣合作金庫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讓與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管理公司)。

而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978-1 、978-2 、979-2 地號土地,均於95年4 月10日即出售予伊,因上開土地參加霞海自辦市地重劃案,故雙方約定俟辦理重劃完成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嗣後重新獲配同區新後港西段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詎合庫管理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於103 年5 月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影響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伊乃於103 年9 月11日代被告清償積欠合庫管理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共計30,110,3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0,3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替伊清償合庫管理公司30,110,380元,然關於原告主張伊積欠合庫管理公司之遲延利息12,596,257元,因合庫管理公司遲至103 年5 月1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自92年4 月29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共計6,783,545 元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另原告代為清償之30,110,380元,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原告起訴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亦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978-1 、978-2 、979 -2地號土地,於95年4 月10日均已出售予原告,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參加霞海自辦市地重劃案,被告重新獲配系爭土地。

㈡被告於89年8 月8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2,950 萬元未依約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於91年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本金14,348,997元及違約金639,834 元未獲清償,經本院於92年5 月20日核發91年民執祿字第1255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合作金庫銀行。

㈢嗣於95年4 月7 日合作金庫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讓與訴外人合庫管理公司,合庫管理公司復於99年9 月3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㈣合庫管理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後,於103 年5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92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影響原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乃於103 年9 月11日代償被告結算至103 年7 月20日,積欠合庫管理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金額30,110,380元(含本金14,348,997元、本院91年執字第12559號強制執行時未獲清償之違約金639,834 元、92年4 月29日起至103 年7 月20日止之利息12,596,257元及違約金2,519,251 元、該次強制執行之鑑價及指界費用6,04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之30,110,3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中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若是,罹於時效之期間為何?金額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償總額30,110,38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代償金額中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中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若是,罹於時效之期間為何?金額若干?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參照)。

2.經查,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5 月20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2年9 月30日執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扣押命令,嗣於92年11月20日聲請撤回,發還債權憑證;

其後,合作金庫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合庫管理公司,合庫管理公司即於99年9 月3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以查無債務人財產可供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於同年月9 日在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後發還合庫管理公司;

之後,合庫管理公司復於103 年5 月14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蓋本院民事執行處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 頁),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45871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9659號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69209 號卷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則依前揭規定,足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對被告之利息債權時效應分別自92年9 月30日、99年9 月3 日及103 年5 月14日,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且重行起算之效力。

準此,因系爭借款債權人之利息債權短期消滅時效於92年9 月30日起算後,債權人迄於99年9 月3 日始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超過5 年期間,且被告亦抗辯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對被告於99年9 月3 日回溯5 年之前(即94年9 月3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而合庫管理公司於103 年5 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合庫管理公司系爭借款債務,其中利息係自92年4 月29日起至103 年7 月20日止,已如前述,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92年4 月29日起至94年9 月2 日間之利息,核其金額即為2,632,925 元(計算式:14,348,997×855 ÷365 ×7.815 %=2,632,925 )。

3.至被告抗辯合庫管理公司於99年9 月3 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僅係為稅務徵收相關事宜,故聲請變更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姓名,並無實際強制執行,且未通知被告,致被告無從為時效抗辯,故該次換發債權憑證,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種,自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至債權人其聲請換發之真正目的為何,對上開效力應不生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4.原告另主張於其代償前,被告曾向合庫管理公司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而有民法第129條承認之適用,足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足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並以受告知人即合庫管理公司104 年7 月15日陳報狀所附被告提出之103 年7 月4日申請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195 頁)。

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觀諸合庫管理公司提出之前揭申請書,其內容記載:「本人(即被告)僅能籌措30,110,380元償還債務,惟本人確具償債誠意,希貴公司(即合庫管理公司)同意本人於103 年7 月30日前繳款30,110,380元,於款項全數付清後,請貴公司……,並撤回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9209 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人如未能按期履約,即喪失減讓債權金額及期限利益等優惠,貴公司仍依原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求償,本人絕無異議」等語,可知被告提出上開申請書時雖表示有意籌措30,110,380元以償還債務,但其願意償還之30,110,380元係經減讓之金額,並非原債權金額,而被告願意償還該筆30,110,380元係如何計算?是否包含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從上開申請書之內容均無從得知;

縱使包含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因被告僅係一般民眾,亦難當然認定其知悉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出上開申請書時,明知部分利息債務已罹於時效但仍願意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要難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償總額30,110,380元,有無理由?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民法第311條第1 、2 項、第312條、第31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

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則查,合庫管理公司於103 年5 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系爭土地,但原告前已於95年4 月1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同年9 月11日代償被告積欠合庫管理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共計30,110,3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

則原告因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土地復因合庫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有遭拍賣之虞,原告恐因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屬系爭借款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原告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而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符合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利害關係人清償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於代償之額度即30,110,380元內承受合庫管理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於法有據。

3.從而,原告於代償30,110,380元後,既於該金額限度內承受合庫管理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自得依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清償代償之金額。

惟因原告承受自合庫管理公司之利息債權12,596,257元,其中2,632,925 元業已罹於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應予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7,477,455元(計算式:30,110,380元-2,632,925元=27,477,455)。

㈢被告抗辯原告代償金額中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替被告向合庫管理公司代償之金額30,110,380元中,包含92年4 月29日起至103 年7 月20日止之利息12,596,257元一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於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被告對合庫管理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後,即承受合庫管理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故原告依法亦承受合庫管理公司對被告之利息債權12,596,257元(其中因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2,632,925 元),則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就該筆利息債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被告之前揭抗辯,應屬有據,而足憑採。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承受之違約金債權亦不得另請求遲延利息乙點,因違約金非當然不得請求支付遲延利息(例如懲罰性違約金),且亦未見被告針對此部分抗辯提出相關說明,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2.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應為17,514,123元(計算式:30,110,380-12,596,257 =17,514,1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77,455元,及其中17,514,1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又原告前開請求,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之合併,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請求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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