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重訴,9,20151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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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世紀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卞億屏
被 上訴人 陳麗琦
陳烱泰
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吳芬釵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記載,被上訴人陳麗琦、陳炯泰、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0,576 元、1,813,889 元、188,700 元,合計上訴利益為2,713,165 元(計算式:710,576 元+1,813,889 元+188,700 元=2,713,1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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