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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異 議 人 李德霖
相 對 人 鄭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68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零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80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3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聲字第76號裁定准許,並遵本院該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8,333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0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異議人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進行期間,已給付相對人所請求金額637 萬1,156 元,相對人已無任何損害或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亦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如可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當可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聲字第76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70萬8,333 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6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異議人並已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於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存字第207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以異議人業已清償完畢,無需執行為由,乃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04 年6 月15日具狀撤回,依該撤回狀所附結算表之項目及數額所載,異議人已給付相對人㈠本金500 萬元(即系爭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本票票面金額)。
㈡利息120 萬元,即本票票載發票日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4 年6 月14日止,以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15萬0,822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 萬9,911 元、第三審訴訟費用4 萬9,911 元、抗告費1,000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 萬元),合計為639 萬2,822 元,經兩造同意數額為637 萬1,156 元,異議人並於104 年6 月12日如數給付等情,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查明無誤外,並有相對人所出具之收據可憑。
堪認相對人已無任何損害或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亦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依上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異議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未提起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雖相對人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惟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且異議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然原裁定漏未及審酌異議人確於104 年6 月12日依兩造約定如數清償,始獲相對人具狀撤回執行,相對人確已無任何損害之情事,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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