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再易,1,2015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玉麗
再審被告 蔡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此顯與事實不符;

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再審被告係與張淑娥簽訂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其僅有權占用張淑娥之車位,再審原告現已買受並登記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不得對抗再審原告;

退步言,倘若認定再審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車位,自民國100 年6 月後出租人已變更為再審原告,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要旨,再審被告應向張淑娥請求返還押租金,其請求再審被告支付租金,依法有據;

另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證詞因受到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對於相同的事物可能會有不同的陳述,可信度或證據力遠較有形證據低,張淑娥將系爭車位移轉予再審原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再審原告係以合乎市價之買賣關係辦理移轉登記,證人陳彥廷及楊政錡之證詞乃渠等之主觀意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一審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二審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000 號世紀星鑽大樓地下室三樓的61號停車位,並支付上訴人自100 年6 月起至返還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

㈢再審及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審查其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均未表明所憑之法定再審事由為何,抑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何款項之再審事由,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因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所定必要程式,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