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許家源
相 對 人 穎達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㈠有關本案教召未給付工資…爭議案,資方(即穎達富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許家源)教召期間工資新臺幣7,000 元,並於104 年8 月5 日前匯入勞方在職期間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教召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於104 年8 月5 日前匯入伊在職期間薪轉帳戶。
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教召期間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聲請人委任第三人許峻瑋、相對人委任第三人曾文儀出席簽名),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30日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1月24日函所附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