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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張志共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世瑛
代 理 人
被 告 邱獻進
陳茂松
上四人共同 葉銘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世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世瑛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世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世瑛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提起本訴時,原以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耀公司)、陳世瑛(下合稱劦耀公司等2人)為被告,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其請求權基礎。
嗣於105 年7 月14日具狀追加甲○○、丁○○(下合稱甲○○等2 人)為被告(見院卷一第269 頁),主張甲○○等2 人未對原告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衛法)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同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劦耀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甲○○等2 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院卷一第270、271 頁、院卷三第125 、126 頁)。
查,原告追加被告甲○○等2 人,均本於原告遭受侵權行為受傷之相同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7 月18日起受僱於劦耀公司,任機器檢修、調整人員。
公司負責人係陳世瑛,廠長兼職安人員係丁○○,維修部主管係甲○○。
詎劦耀公司等2 人、甲○○等2 人不曾對伊施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亦無制訂機械維修手冊,未就劦耀公司所屬倒角機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備,且該機器緊急按鈕設計不良並損壞,在伊從事機器檢修時復無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適伊於104 年1 月14日蹲下檢查倒角機異音來源時,甫發現齒鍊左上方之發音源,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於起身過程,遭倒角機齒鍊捲入(下稱系爭事件),造成該4 指截肢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劦耀公司等2 人、甲○○等2 人顯違反職安衛法第23條、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下稱系爭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應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因系爭傷害就職災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損害,合計5,522,051 元,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最有利之判決。
其次,伊受僱劦耀公司期間,劦耀公司將伊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損害伊權益,於104 年2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經被告收受調解通知,伊得按平均工資35,876元、基數2 ,請求資遣費71,752元。
另伊受僱劦耀公司已滿3年,具10日特別休假,劦耀公司依法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710元。
此外,劦耀公司自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計38個月,未依法足額提繳6 %退休金,按每月短繳180 元計算,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劦耀公司再提繳6,840 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伊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賠償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劦耀公司等2 人、甲○○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22,051 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劦耀公司應給付原告83,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劦耀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840 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劦耀公司等2 人則以: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固發生系爭事件致系爭傷害,然勞基法令所規範應受教育訓練之對象為機械設備之操作、作業人員,原告乃維修人員,縱伊等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亦無違反職安衛法第23條等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倒角機緊急開關之檢測維修,乃原告之職責,如有缺損及功能故障,應由原告自承過失。
再者,伊等於104 年1 月14日不曾指示原告修繕倒角機,原告就系爭事件發生始末前後陳述不一,且悖離常情,益徵系爭傷害乃原告自身過失所致,伊等已對原告提出誣告等告訴,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災補償責任。
如認伊等應賠償附表一之項目,伊等對醫療費計28,419元不爭執,工資補償同意按34,800元計算月平均工資,殘廢補償同意按平均日薪1,214 元計算540 日,但義肢、機車改裝費、看護費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必要性,而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亦與有過失。
又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指定機構診斷達失能程度,於104 年1 月30日之勞保傷病診斷書亦載明104 年2 月24日可工作,其工資補償期間應至104 年1 月30日止;
另原告已受領團體保險之理賠計877,200元、附表二之勞保傷病給付、勞保失能給付599,400 元,伊等依法得予抵充。
劦耀公司就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無高薪低報情事,惟如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者,對數額69,600元,不爭執,但劦耀公司就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不具歸責性,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此外,劦耀公司對原告6 %退休金並無短繳,縱有短繳情形,劦耀公司自104 年3 月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至同年10月止,仍按月為原告提繳2,178 元退休金,計17,424元,已逾原告請求之差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甲○○則以:伊雖係原告之直屬上司,但104 年1 月14日不曾指示原告修繕倒角機,於事發後始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丁○○則以:伊為劦耀公司廠長,但無義務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對原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0 年7 月18日起受僱於劦耀公司,任機器檢修、調整人員。
公司負責人係陳世瑛,廠長係丁○○,原告直屬主管兼維修部主管係甲○○。
㈡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因系爭事件受系爭傷害,旋至訴外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嗣於104 年2 月11日至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
㈢原告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2 月之薪資項目、數額如附表三。
㈣義大醫院於104 年1 月28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予原告,於同年月30日所開原告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傷口已復原」、「104.2.24可工作,但要調整工作內容」。
㈤如原告得請求職災醫療補償,被告就醫藥費於28,419元部分不爭執;
如原告得請求職災工資補償,原領工資按每月34,800元計;
如原告得請求職災殘廢補償,按日數540 日,每日薪資1,214 元計算。
㈥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如附表二,另於104 年2 月13日核定原告之系爭傷害為第8 等級失能,發給540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599,400 元。
㈦原告受系爭傷害後,所領取商業團體保險理賠金計877,200元,該團體保險之要保人為「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
㈧如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全日看護必要以每日2,000 元計、半日以每日1,000 元計。
㈨原告係61年7月26日生,平均餘命以78歲計。
㈩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知悉劦耀公司為其勞保投保薪資等級,於同年月24日寄發高雄灣仔內32號存證信函(下稱32號存證信函),以劦耀公司高薪低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經劦耀公司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函。
如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數額係69,600元。
原告於104 年度特別休假計10日,如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每日工資以月薪34,800元、按10/30 比例計算。
劦耀公司自104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為原告提繳2,178 元退休金,計17,424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得否請求劦耀公司為醫療補償、薪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數額若干?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劦耀公司等2 人、甲○○等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項目、數額各若干?㈣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㈤被告得抵充項目、數額各若干?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劦耀公司終止契約,是否適法?得否請求劦耀公司給付資遣費?㈦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得否請求劦耀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數額若干?㈧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否請求劦耀公司賠償6 %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⒈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
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
觀諸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
⒉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上開法律授權,所修定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再參考職安衛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等內容。
可見,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傷害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受傷而言。
⒊又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然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職業災害」必須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僱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所發生(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且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存在。
而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另「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即通常意義)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尚包含在內。
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⒋茲就原告因系爭事件受系爭傷害,是否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端視其是否合乎上述二項要件而定。
查,原告自100 年7 月18日起受僱於劦耀公司,任機器檢修、調整人員;
原告直屬主管兼維修部主管係甲○○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佐以甲○○結證:自102 年起至104 年10月止任劦耀公司維修部主管,…維修人員需負責公司設備故障之維修或定期停機保養工作。
…公司每日開始上工前,會由現場人員先巡檢機器,維修人員進行複檢(即檢查現場人員有無確實巡檢),並在檢點表簽名。
…104 年1 月13日原告曾回裝倒角機馬達,當時伊與現場人員都在場支援,…該機器原告之前已修繕多次,…並有能力將倒角機整台拆裝等語(見院卷二第288 至292 頁)。
甲○○與原告屬對立之兩造,其自身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當無可能故為有利原告之陳述,況其所言核與刑案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58號影卷,下稱調偵卷,第181 、182 頁),是其關於原告職務內容之說明,堪信與事實相符,應認可採;
並稽之劦耀公司倒角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見院卷一第247 至261 頁),原告之簽名或出現於「檢點人員簽名欄」或「維修人員簽名欄」,可見劦耀公司所屬倒角機之巡檢、修繕屬原告之職務範圍,當具「業務」性質甚明。
⒌又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發生系爭事件受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倒角機之現場操作人員戊○○於104年1 月14日前曾向現場主管反應該機器壞掉,原告於104年1 月14日早上經過倒角機處,詢問戊○○是否修妥,戊○○表示尚未修好,出現聲音乙節,經戊○○證述明確(見院卷三第85頁)。
戊○○現仍為劦耀公司之受僱人,核屬劦耀公司之友性證人,衡情亦無可能故為偏頗原告之陳述,是戊○○上開所言亦堪採信。
而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既曾將倒角機所送修之馬達予以回裝,於翌日即案發日開工前巡檢時,復聽聞戊○○表示倒角機尚存異音,則其基於職責動手檢查倒角機之異狀,因此發生系爭事件,自屬其執行機器維修作業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依前開說明,亦符合「業務起因性」之要件無誤。
⒍至劦耀公司雖辯稱:案發日並無人指示原告檢修倒角機,且原告就事發經過前後說詞反覆,系爭事件屬原告自己行為造成,與職災無關云云,固引用原告在本案歷次陳述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刑事案件之證述(見院卷三第18至28頁)。
然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地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
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為保護此等弱勢族存,以立法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免於前揭困境,減少引發其他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23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故,縱劦耀公司所辯因原告未經指示貿然檢修倒角機,致肇系爭事件等情為可採,仍不能因此免除劦耀公司之補償責任,應可確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得否請求劦耀公司為醫療補償、薪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數額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劦耀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受僱期間發生系爭事件受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乙節,既如前述,劦耀公司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為職災補償。
至被告應負補償責任之範圍,以下析論之:⑴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藥費計28,419元部分(見院卷三第73、74頁)),業提出收據為證(見院卷一第31至40頁正反面、院卷二第29至37頁、院卷三第75至82頁),除為劦耀公司所不爭執外,且未逾必要醫療期間(詳下列⑵所述),核屬必要,依法劦耀公司對此應負補償之責。
②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具安裝義肢必要,按每次12萬元,每3 年換1 次頻率,預計105 年9 月首次安裝,以伊餘命78歲計算,未來需更換11次,費用計144 萬元云云。
然查,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範圍指「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
此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範圍除已支付費用外,尚包括「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略有不同,且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較廣。
又本件迄至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未曾舉證證明業支付義肢安裝費,則原告此項請求,自非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範圍。
⑵工資補償部分:①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須符合「醫療中」及「不能工作」之要件。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
而所謂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
②兩造就原告因系爭傷害何時治療終止而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金額迭有爭執,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 月28日雖經勞保局指定義大醫院為失能診斷,但仍因系爭傷害造成幻肢痛持續就醫,符合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醫療中」之要件,期間應自104 年1 月17日起至105年9 月21日止,計1 年8 個月又5 日等語。
劦耀公司抗辯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業經診斷為失能,且104年1 月30日經義大醫院診斷於104 年2 月24日可工作,工資補償期間應至104 年1 月30日止云云。
③義大醫院於104 年1 月28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予原告,於同年月30日所開原告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傷口已復原」、「104.2.24可工作,但要調整工作內容」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義大醫院前揭傷病診斷亦明示原告之工作內容必須調整,不能從事與受傷前相同之工作,此由義大醫院於104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右手因多指截肢,無法從事粗重及精細工作(見院卷一第23頁)」亦可徵之。
其次,依附表二所示,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該局核付期間迄至105 年9 月21日止;
參以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至104 年3 月4 日,因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截斷傷,遺存幻肢痛,無法工作至高醫骨科部就診2 次乙節,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院卷一第23頁反面);
高醫於105 年8 月31日則函覆本院稱:幻肢痛原因不明,但病人會感覺到斷端似乎仍然存在,而且異常疼痛半夜更為厲害,甚至病人想再截肢,必須用強力止痛藥且精神緩解之特殊用藥等語(見院卷二第44頁);
復於106 年1 月24日函覆稱:張君(即原告)於本院門診時傷口已癒合,於104 年4 月8 日可裝置義肢。
…幻肢痛可能會持續1至2 年,雖形狀已固定,但疼痛不會消失。
張君於截肢後有出現「截肢手術後延續性治療之需求」,幻肢痛是最難忍受的,可能要治療1 至2 年等語(見院卷二第296 頁),顯見原告之右手外觀即便於截肢後形狀已固定,然右手多指截肢導致幻肢痛亦引發劇痛,且屬「截肢手術後延續性治療」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治療幻肢痛期間當符合工資補償期間之要件。
而原告請求之1 年8 個月又5 日期間,既未逾上開醫療合理期間之上限,應屬合理可採。
④如原告得請求職災工資補償,原領工資按每月34,800元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計701,800 元(34800x20+34800x5/30 =701800)。
⑤又原告雖於104 年2 月24日寄發32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經劦耀公司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函乙節(原告終止合法乙節,詳後述),足見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4 年2 月26日終止,然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工資補償權利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⑶殘廢補償部分:承上所述,既認原告之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而兩造關於原告職災殘廢補償,已合意按日數540 日,每日薪資1,214 元計算,則其得請求殘廢補償計655,560 元(1214x540=655560)。
⑷綜上,原告之職災補償得請求計1,385,779 元(28419+701800+655560 =0000000 )。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劦耀公司等2 人、甲○○等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項目、數額各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安衛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陳世瑛為劦耀公司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陳世瑛對公司廠房有監督之責,應監督劦耀公司之業務執行確實遵守職安衛法之相關規定,俾落實所屬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準此,關於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自屬劦耀公司業務執行之範圍。
而劦耀公司業承認未對維修人員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明確(見院卷三第128 頁、高雄地檢署調偵卷第182 頁),劦耀公司既為原告雇主,就其違反職安衛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陳世瑛身為劦耀公司負責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執行該公司之業務,劦耀公司等2 人違反法令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依前開說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堪認定。
⒊劦耀公司雖抗辯:原告係維修人員,依103 年6 月27日修正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系爭訓練規則)第2條之分類,非屬應接受教育訓練之範圍云云。
然查,由系爭訓練規則第1條所示,該規則係依據職安衛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而該規則第2條所規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分類共計12類,其中第12款更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徵該規則第2條之規範範圍純屬例示性,況第6款所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當指舉凡職務上必須接觸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勞工均屬受教育訓練之對象,即便該等機械之維修人員亦屬操作、使用該機械之勞工範疇,俾符合職安衛法之精神,劦耀公司此部分所辯,乃虛增法無明文之限制,委無可採。
至劦耀公司雖引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表示維修人員非屬受教育訓練之範圍云云。
惟前揭民事案例與本件案情不同,且該案事發時間約早於本件10年之久,時空背景不一,本院自無受拘束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主張丁○○係劦耀公司之職安人員,竟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自屬過失云云。
然查,系爭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系爭檢查處)派員檢查時,劦耀公司所屬職安人員係登載丁○○乙節,固有系爭檢查處105 年1 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院卷一第132 、133 頁),惟縱認丁○○尚兼劦耀公司職安人員之身分,但依職安衛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示,對勞工負「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義務者為「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並明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另依系爭訓練規則第二章「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所定,對各類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人亦明示為「雇主」;
再觀諸系爭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受該規範之義務者仍為「雇主」,足徵「職安人員」非上揭保護他人法令之義務人,即便丁○○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難遽認丁○○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至原告主張丁○○具消極不作為之過失行為,對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未曾舉證證明「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屬丁○○職務上之權責範圍,亦無舉證證明丁○○於案發時曾指示原告修繕倒角機,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主張丁○○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⒌原告另主張甲○○同未依法對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
然對照劦耀公司組織圖(見院卷一第126 頁),甲○○係隸屬生產部廠務組之維修項下,除任原告直屬上司外,仍應服從廠務部門以上單位之指揮、監督,且參酌其自述:之前做維修工作,自身會修倒角機,前雇主雖無倒角機維修職務,但機器設備大同小異。
…公司機器如有損壞,由操作員工通知現場主管,現場主管再轉知伊排修,…伊如未處理過或較困難的,伊會同時在場等語(見院卷一第289 、290 頁),可見甲○○受僱劦耀公司期間,職務內容亦含劦耀公司所屬機器之修繕,依系爭訓練規則第2條第6款之規定,甲○○亦屬受劦耀公司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對象,故原告主張甲○○未對其進行教育訓練,具疏失云云,難認有據。
至原告主張甲○○於案發日指示伊查看倒角機出現異音原因,囿於主管未同時在場監督方發生系爭事件,具過失云云(見院卷一第296 頁),惟經甲○○、丁○○及證人即劦耀公司生管部襄理蔡文吉否認上情(見院卷三第85、86頁),況此部分事實除原告空泛主張外,別無其他事證相佐,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甲○○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洵屬無據。
⒍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劦耀公司、陳世瑛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其應賠償之項目、數額,茲析述如下:⑴醫藥費28,419元部分:承上所述,既認此部分請求為有必要,自應准許。
⑵義肢費144萬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如前揭㈡⒉⑴②所示。
查,義大醫院於105年9 月21日函覆本院稱:…病人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均截肢至近端指骨,已無法使用右手手指執行抓、握、捏等動作,…倘若病人就上開傷勢裝置義肢,…已無法藉由義肢執行抓、握、捏等動作,即使從事原機械維修工作,…右手僅有粗略輔助扶持功能。
…病人乙○○因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均截肢至近端指骨,日後不僅斷指無法再生,即使裝置義肢亦僅有美觀功能而無法恢復手指機能等語(見院卷二第105 頁);
再於105 年12月28日函覆稱:…依臨床經驗而言,當手指式義肢無法黏著於病人剩餘手指處,才會採用手套式義肢。
但不論裝置手指式或手套式義肢,皆僅能發揮外觀功能,無發揮手指功能等語(見院卷二第292 、293 頁)。
另高醫於106 年1 月24日函覆本院稱:張君因出現情緒低落、失去興趣、失眠、無助無望感,精神遲滯、自殺意念等症狀等語(見院卷二第296 反面頁)。
審酌人體肢體健全之外觀,攸關人格、心理健全之發展,即便原告裝置義肢已無法發揮手指生理機能,然尚能發揮美觀功能,對原告創傷後心理重建與撫慰仍具效益,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餘命期間有裝置義肢必要,堪認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自105 年9 月起安裝云云,然承前述,原告迄至106 年4 月24日仍未安裝義肢,則自106 年4月25日(約44歲9 個月)起至原告餘命78歲止,尚餘33.25 年。
參諸義大醫院於105 年12月28日函覆稱:手指義肢結構為矽膠或橡膠。
手指義肢屬消耗品,故具更換之必要,手指式義肢可更換部分手指,但手套式義肢則需全部更新。
至於手指義肢使用期間,端看使用者之使用情形而定等語,並檢附手指、手套式義肢照片,其中單一手指標價12,000元,手套式標價6萬元(見院卷二第293 、294 頁)。
而關於義肢使用合理期間,高醫於106 年1 月24日則函覆稱:美觀功能約3 至5 年,…壞了就全部換新等語(見院卷二第296 頁)。
審酌原告右手雖僅4 指截肢,然位置已至近端指骨,卷內尚無資料確認原告可黏著手指式義肢,基於原告人格重建之考量,應以手套式義肢價格6萬元計算裝置義肢費用之標準,以臻周延。
又美觀功能之使用年限既仰賴使用者之使用情形,不一而足,使用年限爰以平均值4 年計,方屬公允,依此計算,原告餘命期間裝置及更換義肢次數應合計9 次(33.25 ÷4 =8.3 )。
③再者,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規定D114-1義肢規定如下:㈠給付範圍:…⒉義肢之給與及訓練…。
㈡給付次數: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以給付1 次為限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5 年11月8 日函可稽(見院卷二第231 頁),可見原告之義肢裝配,得受健保給付1 次,實際應自費次數為8 次,按每次6 萬元計算,總額計48萬元,依原告餘命33.25 年平均計算,每年約14,436元(480000÷33.25=144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餘命期間義肢費計287,283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436*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14436*0.25*(20.00000000-00.00000000 )]=2872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①原告主張月薪35,140元,受系爭傷害自104 年1 月14日至105 年9 月21日止,計1 年8 個月又8 日不能工作,薪資受損712,171 元等語。
查,觀之原告受僱劦耀公司期間各月薪資明細(見院卷二第9 頁),該期間各月均領取基本津貼25,140元、職務津貼6,000 元、工作津貼2,000 元、生活補助1,000 元,至於全勤獎金、加班費非按月領取,且加班費每月數額亦不盡相同,此與附表三情形大致相符,考量全勤獎金、加班費得否請領及數額涉及原告各月勞務配合度之不確定因素,自不宜納入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標準,故原告就此期間之月薪數額應以34,140元(25140+6000+2000+1000=34140 )計,方屬適當。
②又承前述,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必要期間為2年,則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 年8 個月又8 日,尚屬合理。
依此計算,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691,904元(34140x20+34140x8/30 =691904),逾此範圍,洵無足採。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①原告主張月薪35,140元,受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54%,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126 年7 月26日屆滿65歲止(約20.84 年),勞動力減損3,439,260 元等語。
經查,原告受系爭傷害後,經訴外人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其工作能力減損54%乙節,有該院105 年12月8 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院卷二第288至291 頁),審酌兩造對此報告並無反駁意見(見院卷三第131 頁),上開報告自屬可採。
而原告月薪應以34,140元計,已如前述,是原告每年薪資減損221,227 元(34140x 12x54%=2212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計3,215,77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21227*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21227*0.84* (14.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⑸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2月14日止,受全日看護必要,費用計64,000元等語。
查,義大醫院於105 年12月28日函覆稱:病人乙○○(即原告)因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壓砸傷,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於該院一般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日數共6 日。
病人於住院期間,因右手手指疼痛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受人全日照護。
…該病人出院時,因右手手指傷口尚未痊癒及疼痛,導致其右手手指無法發揮殘存功能,且其左手亦未能完全取代右手功能,以及其於104 年1 月28日回診拆線後傷口仍感腫痛,依上情研判,該病人自出院日至同年2 月14日間,仍需受人全日照護等語(見院卷二第292 頁),顯見原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計32日,具全日照護必要,而兩造已同意全日照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則原告請求看護費64,000元(2000x32 =64000 ),於法有據。
⑹機車改裝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機車具改裝必要,計15,500元乙節,業提出估價單1 紙為憑(見院卷一第43頁),依該估價單所示,改裝項目為輔助輪12,000元、右腳剎車2,500 元、左手加油1,000 元,審酌上開項目係針對原告右手之系爭傷害所造成右手功能減損而設計,核屬必要,費用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精神極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抗辯數額過高。
③原告受僱於劦耀公司,因職災受系爭傷害,致右手機能幾乎喪失,併衍生長期幻肢痛,甚而引發嚴重情緒低落狀態,詳如前述,其主張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應堪採信。
又原告係國際商工畢業,長期從事電器維修工作,104 年所得總額1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
劦耀公司資本額1 億餘元;
陳世瑛大學畢業,104 年所得總額百餘萬元,名下財產數十筆,價值數千萬元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一第155 、11 4反面頁),並有劦耀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院卷一第63頁、院卷三第7 頁),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被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8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⑻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數額計5,102,877 元(28419+287283+691904+0000000+64000+15500+800000=0000000 )。
㈣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劦耀公司等2 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等語。
查,原告於本院先後自陳:受傷前蹲在倒角機前檢查,係正面對著倒角機,發現聲音來自機器上方後欲站起,手套遭機器捲入而受傷等語(見院卷一第147 頁);
伊當日打開倒角機隔板護罩,右手撐在廠房地板,機台較低,蹲下看,聽上方有聲音,起身過程右手被捲到機台內,鍊條下方洞很小…,倒角機擺設位置有空間讓伊身體後退等語(見院卷一第296 、297 頁);
伊受傷時,手指遭捲入處為被證10第一張照片紅圈圈示處,對被證10測量倒角機長、寬、高、周遭機器相對空間數據無意見,…當時右手怕碰到倒角機鍊條,右手放置位置如被證10第二頁照片籃筆圈示處。
…(問:當日右手放在倒角機底部鐵板處時,原告已查明故障原因,右手為何不離開機體位置?)伊以右手向下施力,要將身體撐起,身體站起來,右手即往上抬。
之前修理倒角機,均以相同方式處理,沒有身體往後退之習慣。
倒角機擺放位置與後方機台間,有足夠後退空間等語(見院卷二第7 、8 、14、15、16頁);
於106 年4 月14日現場履勘時,則稱:伊將右手放在倒角機內部簍空地面,要看內部右下方橫軸有無裂開,看完右側轉頭後,臉部往左上方抬,看到左上方有聲音,身體站起來(經原告當場示範起身過程,右手會先碰到倒角機下方齒鍊),過程中夾到倒角機上排齒鍊…,案發時,倒角機係以最快速度運轉等語(見院卷三第85、87頁),並有原告於倒角機停機時模擬受傷前右手位置照片供參(見院卷三第143 、144 )。
倘原告所述屬實,然依其示範照片(見院卷三第144 頁),受傷前右手位置係遭機器夾傷處(見院卷二第7頁)之右下角機器外框內側簍空地板,輔以斯時機器以最高速運轉中,且原告於劦耀公司已從事機器修繕工作達3年餘,以成人勞安常識之認知,就手部不應伸入高速運轉中之機械乙事自難諉為不知,縱使劦耀公司未曾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原告就自身安全之維護及採用安全方法檢查機器異音之方式,仍應予以注意。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40%過失責任,劦耀公司等2 人應負60%過失責任。
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計3,061,726元(0000000x60%=000000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得抵充項目、數額各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雇主已依上開規定為補償金之給付時,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非謂勞工得同時受領損害賠償及補償金,故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時,仍應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
易言之,該補償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消滅上具有競合之關係。
⒉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本件劦耀公司為原告雇主,陳世瑛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則劦耀公司以與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金範圍內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連帶債務人陳世瑛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抵充範圍內亦即同免責任。
⒊依上所述,原告就職業災害得請求補償金計1,385,779 元,遠低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3,061,726 元,抵充後係3,061,726 元。
⒋又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如附表二,另於104 年2月13日核定原告之系爭傷害為第8 等級失能,發給540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599,4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得抵充1,020,645 元(421245+599400 =0000000 )。
其次,依原告薪資入帳存摺所示(見院卷三第206 反面)及劦耀公司轉帳明細所示,劦耀公司於104 年1 月、2 月、3 月各付薪34,818元(14913+19905=34818 )、33,540元(14913+18627=33540)、24,303元(11591+12712 =24303 ),其中104 年1 月14日至104 年1 月31日按該月薪資比例計算為20,217元(34818x18/31 =2021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自104 年1 月14日受傷日起,劦耀公司尚支付薪資計78,060元(20217+33540+24303 =78060 ),亦屬劦耀公司得扣抵數額。
⒌劦耀公司另辯稱:原告受領系爭委員會所投保商業保險理賠金計877,200 元,亦得為抵充範圍云云。
惟查:⑴按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92年1 月29日修正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92年4 月9 日修正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又按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
二、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
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2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職工福利金係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動用甚明。
⑵原告受系爭傷害後,所領取商業團體保險理賠金計877,200 元,該團體保險之要保人為系爭委員會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劦耀公司提出要保書可參,堪信屬實。
顯見系爭委員會具獨立法人格,與劦耀公司分屬相異法人,不得混為一談,原告因系爭委員會所投保商業保險而領取保險理賠金,自非劦耀公司得主張抵充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劦耀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各項經依法抵充後,劦耀公司、陳世瑛、丁○○尚應連帶賠償1,963,021 元(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劦耀公司終止契約,是否適法?得否請求劦耀公司給付資遣費?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
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2 月之薪資項目、數額如附表三乙節,除為原告與劦耀公司所不爭執外,另參諸劦耀公司提供原告自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之各月薪資明細(見院卷二第9 頁),原告各月之基本津貼均25,140元、職務津貼均6,000 元、工作津貼均2,000 元、生活補助均1,000 元,該等名目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已合於工資定義,僅加計該4 項數額業達34,140元(25140+6000+2000+1000=34140 ),依101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劦耀公司至少應按34,800元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惟劦耀公司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止,均僅依33,300元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見院卷一第165 頁),足見劦耀公司自101 年1 月起至104年2 月止,就原告勞保薪資確有高薪低報之行為,應堪認定。
⒊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知悉劦耀公司為其勞保投保薪資等級,於同年月24日寄發32號存證信函,以劦耀公司高薪低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經劦耀公司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劦耀公司確有對原告高薪低報之違法事由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法以32號存證信函終止僱傭契約,自未逾除斥期間,且於法有據。
⒋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甚明。
承前所論,既認原告得適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且兩造不爭執資遣費數額為69,600元,則原告請求劦耀公司給付資遣費計69,600元,亦屬有據。
㈦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得否請求劦耀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數額若干?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固有明文。
而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規定甚明。
然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 月7 日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可資參照。
況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故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
準此,原告如無法舉證證明其未休特別休假係基於可歸責於劦耀公司之原因,則其自不得向劦耀公司請求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劦耀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係原告自行終止,且原告未曾舉證證明其未休特別休假係基於可歸責於劦耀公司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劦耀公司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即屬無據。
㈧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否請求劦耀公司賠償6 %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及數額若干?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雖有明文。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劦耀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原告終止契約止,每月短少提繳180 元之6 %勞工退休金,致受損6,840 元云云。
縱認劦耀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曾短繳勞工退休金6,840 元,然劦耀公司自104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為原告提繳2,178 元退休金,計17,424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屬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院卷一第168 頁),而原告與劦耀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既業於104 年2 月26日合法終止,則劦耀公司自104 年3 月起即無再為原告提繳6 %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劦耀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後,仍為原告溢繳17,424元勞工退休金,已逾原告請求數額,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職災補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劦耀公司及陳世瑛連帶給付1,963,021 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㈦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17日(見院卷二第19頁收狀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劦耀公司給付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見院卷一第6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原告請求項目
┌───┬──────────┬────────────┐
│ │職災補償合計(新臺幣│侵權行為合計(新臺幣) │
│ │)2,825,779元 │ 5,522,051元 │
├───┼──────────┼────────────┤
│ 1-1 │必需醫療費(含復健)│必需醫療費(含復健) │
│ │28,419元 │28,419元 │
├───┼──────────┼────────────┤
│ 1-2 │義肢 │義肢 │
│ │按每次12萬元、每3 年│按每次12萬元、每3 年換1 │
│ │換1 次,如於105 年9 │次,如於105 年9 月安裝,│
│ │月安裝,以平均餘命78│以平均餘命78歲計算,尚須│
│ │歲計算,尚須更換11 │更換11次,共12次,計144 │
│ │次,共12次,計144 萬│萬元 │
│ │元 │ │
├───┼──────────┼────────────┤
│2 │工資補償 │喪失勞動力 │
│ │期間係104.1.17-105. │期間係104.1.14-105.9.21 │
│ │9.21 ,計1 年8 個月 │,計1 年8 個月又8 日,按│
│ │又5 日,按平均工資 │月薪35,140元計算,合計71│
│ │34,800元計算,合計 │2,171 元 │
│ │701,800元 │ │
├───┼──────────┼────────────┤
│3 │殘廢補償 │減少勞動力 │
│ │按第八等級失能程度,│期間係105.9.22-126.7.26 │
│ │平均日薪1,214 元,請│屆滿65歲止,計20年10個月│
│ │求540 日之殘廢補償,│又5 日,按月薪35,140元、│
│ │計655,560 元 │勞動力減損54%計算,合計│
│ │ │3,439,260 元 │
│ │ │ │
├───┼──────────┼────────────┤
│4 │ │看護費 │
│ │ │自104.1.14-104.2.14 ,計│
│ │ │32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 │
│ │ │,合計64,000 元 │
├───┼──────────┼────────────┤
│5 │ │機車改裝費 │
│ │ │15,500元 │
├───┼──────────┼────────────┤
│6 │ │精神慰撫金 │
│ │ │80萬元 │
│ │ │ │
│ │ │ │
└───┴──────────┴────────────┘
附表二 原告已請領之勞保傷病給付
┌──┬─────┬─────────┬────┐
│編號│期 間│金額(新臺幣/ 元)│ │
├──┼─────┼─────────┼────┤
│1 │104.1.17 │29526 │ │
│ │-104.2.23 │ │ │
├──┼─────┼─────────┼────┤
│2 │104.2.25 │76923 │ │
│ │-104.6.3 │ │ │
├──┼─────┼─────────┼────┤
│3 │104.6.4 │76146 │ │
│ │-104.9.9 │ │ │
├──┼─────┼─────────┼────┤
│4 │104.9.10 │102675 │ │
│ │-105.1.20 │ │ │
├──┼─────┼─────────┼────┤
│5 │105.1.21 │46620 │ │
│ │-105.4.13 │ │ │
├──┼─────┼─────────┼────┤
│6 │105.4.14 │89355 │ │
│ │-105.9.21 │ │ │
├──┴─────┴─────────┴────┤
│合計 421245 │
│ │
└───────────────────────┘
附表三 原告薪資明細表
(見院卷一第21、106 反面頁、128 至131 頁)
┌───┬────┬────┬────┬───┬───┬───┬───┐
│ │基本津貼│職務津貼│工作津貼│生活補│全勤獎│誤餐費│免稅加│
│ │ │ │ │助 │金 │ │班費 │
│ │ │ │ │ │ │ │ │
├───┼────┼────┼────┼───┼───┼───┼───┤
│103.7 │25140 │6000 │2000 │1000 │1000 │ 150 │1562 │
├───┼────┼────┼────┼───┼───┼───┼───┤
│103.8 │25140 │6000 │2000 │1000 │ │ │368 │
├───┼────┼────┼────┼───┼───┼───┼───┤
│103.9 │25140 │6000 │2000 │1000 │1000 │0 │184 │
├───┼────┼────┼────┼───┼───┼───┼───┤
│103.10│25140 │6000 │2000 │1000 │ │50 │482 │
├───┼────┼────┼────┼───┼───┼───┼───┤
│103.11│25140 │6000 │2000 │1000 │1000 │150 │1746 │
├───┼────┼────┼────┼───┼───┼───┼───┤
│103.12│25140 │6000 │2000 │1000 │ │150 │2573 │
├───┼────┼────┼────┼───┼───┼───┼───┤
│104.1 │25140 │6000 │2000 │1000 │1000 │50 │1242 │
├───┼────┼────┼────┼───┼───┼───┼───┤
│104.2 │25140 │6000 │2000 │1000 │1000 │0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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