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訴,92,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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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張東夏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鄧桂如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5月1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

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屆齡60歲,工作年資計16年5月又26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退休條件。

而原告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核算,退休金給付基數為31.5個,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則為新臺幣(下同)48,990元,因此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總額為1,543,185元【計算式:48,990×31.5=1,543,185】。

為此,依兩造勞動關係及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1年3月5日自請離職,並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給付,嗣於91年3月13日重新任職,任職年資即已中斷,應自再任職日重新起算,而累計至100年10月27日為止,僅有9年7個月,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之退休條件。

再者,兩造間屬承攬、僱傭之混合契約,被告之給付包含承攬之報酬,並非全部均屬工資,給付項目其中僅有「管理津貼」、「職務津貼」、「收費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及「績效獎金」屬於工資,縱須給付原告退休金,其月平均薪資亦僅有35,7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4年5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解僱前職務為處經理。

㈡被告於91年3月5日有請領老年給付並退勞保。

㈢原告在91年3月13日有再參加職災保險。

㈣被告有發給被證3薪津表所示之金額及項目。

㈤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經由被告予以解僱。

㈥如須給付原告退休金,月平均薪資以原告100年5月至10月所領之給付其中屬工資之金額平均計算之。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有無於91年間自請離職而發生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效果?㈡原告可否請求退休金?如可,年資及基數為何?㈢原告就退休金之計算,其平均薪資之金額為何?

五、本件之判斷㈠原告自84年5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其雖於91年3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老年給付並退保勞工保險,復於91年3月13日再以被告公司員工身分參加職災保險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可參(見司雄勞調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9頁)。

惟依原告申辦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90年12月19日修正),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由該條可見,原告如欲申辦此項給付,申請文件必須記載「已離職」及「離職日期」方才符合條件。

而勞工為求提前申領老年給付,但尚無離職之需求,因而形式上以退職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實仍繼續任職,亦非絕無可能發生,因此尚難單憑申領老年給付之情事,即可證認勞工必有離職之情事,被告以此為證,本嫌不足。

且就本件而言,原告申領老年給付之日期為91年3月5日,復於同月之13日即又以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參加職災保險,若原告確有於91年3月5日離職之意,又何必在相隔不到1個月之同月13日迅速回任。

基此,原告主張其並未於91年3月5日自請離職,僅是為求提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方才於文件填寫退職日期之情可採,被告僅以申領老年給付之事抗辯原告曾中途離職云云,不予採信。

㈡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勞基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自84年5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中途未曾於91年3月5日自請離職已如上述,累計至100年10月27日止,工作年資已有16年5月又26日,參以原告為40年3月17日生,已屆滿60歲,其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條件。

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則以原告年資計算,前15年以兩個基數、第16年以1個基數計算,第17年僅5月又26日,未滿半年以半年計之,共計31.5個基數(15x2+1+0.5=31.5)。

㈢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本件原告就經解僱前之前6個月(即100年5月至10月)所領取之薪資內容,其中就「管理津貼」、「績效獎金」、「收費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屬於工資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即應認定屬工資之一部。

惟就原告另有領取之「組織津貼」、「增員專案」、「節慶獎金」、「首年度佣金」、「團保佣金」、「個人業績津貼」等項目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兩造則有爭執,即應視法定工資之範疇定之。

而依勞基法第2項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在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原告經解僱前原任處經理,而其所提之業務制度準則第七章規定有關處經理(DIVISION MANAGER,DM)各項與業績相關之薪津獎金項目,其中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即續年度服務津貼)、團保佣金均按佣金率表發放佣金。

另增員獎金則視增員業務專員或承攬人員者,自該業務專員或承攬人員到職日起算半年之SFYP(個人壽險、意外險主約及其附約首年度承保計績之保費)業績核發。

組織津貼則依營業組之SFYP業績依一定之比例核發。

(見本院卷第61、62頁)。

又據原告就上開各項給付之依據所釋,組織津貼仍本於主管之職位,視其所轄下屬業績多寡而給付,以固定之比例計算。

另增員專案則視招募新人並培養為營業員、考取執照而核發,若未募得則無。

另首年度傭金則指新締約之保單以首年度保費核算之傭金。

個人業績獎金、團保傭金則視其自己個人招攬個人及團體保單之業績而定。

綜上而論,組織津貼、增員專案、首年度佣金、團保佣金、及個人業績津貼等項目,均視原告自己或其轄下部屬之招攬績效,再按其身分級職(處經理)所應適用之比例(職稱不同,其比例亦不同)發給,顯與提供招攬保險、保戶服務之勞務獲致成果時,即得受領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不同,就給付性質而言,均在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之外另行按績效、達成率給予,顯係為激勵業務人員努力招攬保戶而另加給付,此與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之性質有別,亦即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應係被告基於雇主身份,視績效多寡、達成程度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予,自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而節慶獎金,既明揭因應節慶方才給付,性質自屬恩惠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付,故不屬工資之一部。

又惟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得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僱雙方合意將部分承攬報酬或獎勵性給與納入工資如本件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以擴大平均工資內涵,尚非法所不許,但並不因此即可反認同質之其他承攬給付屬工資之一部。

基上,原告認為上開各項給付亦應計入工資,尚非可採。

因此,扣除該等項目後,兩造均同意以原告自100年5月至10月止所領取之項目其中屬工資之部分,平均核算月平均薪資,計為36,308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計1,143,702元(計算式:36,308元×31.5= 1,143,70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4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項目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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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續年度服│22,109元│5,970元 │1,156 元│38,436元  │5,678元 │21,848元│
│    │務津貼  │        │        │        │          │        │        │
├──┼────┼────┼────┼────┼─────┼────┼────┤
│2   │管理津貼│14,500元│14,500元│14,500元│14,500元  │14,500元│14,500元│
├──┼────┼────┼────┼────┼─────┼────┼────┤
│3   │收費津貼│524元   │217元   │573元   │462元     │637元   │1,341元 │
├──┼────┼────┼────┼────┼─────┼────┼────┤
│4   │績效獎金│1,797元 │4,938元 │8,855元 │5,987元   │6,613元 │3,7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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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小結    │38,930元│25,625元│25,084元│59,385元  │27,428元│41,396  │
├──┴────┴────┴────┴────┴─────┴────┴────┤
│月平均薪資:217,848元÷6=36,3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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