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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廷君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四、(三)點」之「損害總額計算式」其中醫療費用誤寫為12萬4,518 元、勞動能力減損誤寫為52萬0,132 元,並因前開誤寫導致損害總額有誤算之錯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誤算,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其次,前開判決記載聲請人即原告王廷君起訴請求醫療費用12萬4,518 元,此與前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記載「本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2萬4,518 元…之損害」數額相符,聲請人聲請更正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四、(三)關於損害總額計算式之醫療費用金額,尚無誤寫之情,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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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出處 │ 原內容 │ 更正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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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柒│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
│ │1、2行 │佰零柒元 │佰貳拾玖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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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決主文欄第四項第│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柒│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
│ │2行 │佰零柒元 │佰貳拾玖元 │
├─┼─────────┼──────────┼──────────┤
│3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醫療費用17萬3,486 元│醫療費用12萬4,518 元│
│ │8頁第30行 │ │ │
├─┼─────────┼──────────┼──────────┤
│4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依此,本訴原告所受損│依此,本訴原告所受損│
│ │15頁第15至22行 │害總額190萬9,265元【│害總額192萬3,868元【│
│ │ │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
│ │ │4,518元+看護費用18萬│4,518元+看護費用18萬│
│ │ │元+2年休養期間工作收│元+2年休養期間工作收│
│ │ │入損失47萬0,155元+勞│入損失47萬0,155元+勞│
│ │ │動能力減損52萬0,132 │動能力減損53萬4,735 │
│ │ │元+機車損壞修繕費用1│元+機車損壞修繕費用1│
│ │ │萬4,460元+精神慰撫金│萬4,460元+精神慰撫金│
│ │ │60萬元=190萬9,265元│60萬元=192萬3,868元│
│ │ │】,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依上開肇事責任比│
│ │ │例核減後,本訴原告得│例核減後,本訴原告得│
│ │ │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
│ │ │為133萬6,486元【計算│為134萬6,708元【計算│
│ │ │式:190萬9,265元×70│式:192萬3,868元×70│
│ │ │%=133萬6,486元,元 │%=134萬6,708元,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四捨五入】。 │
├─┼─────────┼──────────┼──────────┤
│5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經扣除上開項目後,本│經扣除上開項目後,本│
│ │16頁第4至6行 │訴原告得請求數額應為│訴原告得請求數額應為│
│ │ │41萬3,707元【計算式 │42萬3,929元【計算式 │
│ │ │:133萬6,486元- 6萬 │:134萬6,708元- 6萬 │
│ │ │2,060元-86萬0,719元│2,060元-86萬0,719元│
│ │ │=41萬3,707元】。 │=42萬3,9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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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綜上所述,本訴原│五、綜上所述,本訴原│
│ │16頁第7至8行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 │ │係,請求本訴被告連帶│係,請求本訴被告連帶│
│ │ │給付41萬3,707 元 │給付42萬3,92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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