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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0056號
債 權 人 曹金山
債 務 人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簽發之本票二紙,其發票人均為黃峻榮非陳姿樺,並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亦無陳姿樺之簽名顯示其上,是難認定為本件債務人,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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