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547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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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4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銘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黃銘松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正,並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率依聲請人公司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5.2 機動計息,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6.57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銘松自民國104 年4 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153,209 元正及聲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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