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5756,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75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梅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林梅瑛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000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6 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24 %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3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期) 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 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3 年6 月23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00497元整,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可證( 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送呈核對)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煩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