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653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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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53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陳又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 8 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 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利息 。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4 年6 月12日止,尚有新臺 幣21368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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