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6945,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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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9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謝征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新台幣貳拾柒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之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債權讓與之內容應以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公告之範圍為限。

而未表現於債權讓與通知或公告內之債權額,對債務人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至於債權讓與人內部如何規定,或其與受讓人間於通知或公告外,另有何約定,即非債務人所知悉,債權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主張讓與通知或公告以外之權利,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債權人所附之債權讓與公告所述,「…,雙方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由本行將本行對附表所列各債務人之信用卡/ 現金卡/ 消費性貸款/ 擔保品經拍定不足清償之債權讓與受讓人,…」,然債權人利息自民國100 年3 月22日起算,已逾債權讓與範圍,債權人應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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