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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487號
債 權 人 陳淑麗
債 務 人 陳鍾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雖係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簽發,然債權人至同年7 月27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
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30487號利息
┌─┬─────┬─────┬─────┬──────┬─────┬───────┐
│序│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
│號│ │ │ │即利息起算日│ │ │
├─┼─────┼─────┼─────┼──────┼─────┼───────┤
│01│GB0000000 │新臺幣 │民國104 年│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120,000元 │07月25日 │07月27日起 │ │利息 │
├─┼─────┼─────┼─────┼──────┼─────┼───────┤
│02│GB0000000 │新臺幣 │民國104 年│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250,000元 │07月27日 │07月27日起 │ │利息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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