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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2593號
債 權 人 卓審偉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枝萬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張枝萬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枝萬、張勝稟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張枝萬已於99年2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張枝萬已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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