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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3526號
債 權 人 林富莉
債 權 人 陳建潤
債 務 人 蔡建夆
債 務 人 士峰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原名:亦森國際創意行
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另案裁判費新台幣1,635 元,惟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371 號受理在案,嗣原告即債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
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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