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38688,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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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688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務 人 吳俊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服,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債權人未提出原債權人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門號0000000000號之違約金之約定條款,經本院民國104 年11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該裁定於104 年11月23日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迄未提出,則債權人請求上開門號之違約金新台幣5,055 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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