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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9441號
債 權 人 阮昱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喬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瑞誠實業有限
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原債務人永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豪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達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債務人喬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瑞誠實業有限公司銷售靈骨塔,銷售一個塔位可向登記者收取登記費新台幣8,000 元,並提出協議書,爰代位永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豪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達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向債務人喬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瑞誠實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由債權人收取。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協議書第三項第⑶點所載:「甲方(即法藏山極樂寺)所提供相關發函及辦理登記所需之人力、資源等,可向登記者收取費用新台幣捌仟元整。
如有不足,甲方自行負責。」
與債權人所陳之收取權人不一,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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