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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99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余柏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余柏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整,約定期限161期並於民 國116年8月1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7.75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4年7月10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 550,474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 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 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 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 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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