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39923,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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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9923號
債 權 人 張賜德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呈祥、蔡季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劉呈祥已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劉呈祥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另債務人蔡季素住所地在雲林縣,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蔡季素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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