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40164,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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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01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瑞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瑞霖於民國95年7月5日向債權人貸款新臺幣150萬元,並簽訂「借款約定書」乙紙,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各按「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三)詎料債務人陳瑞霖自104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仍積欠本金新臺幣667,201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 定,請求 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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