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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063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建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又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然債權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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