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41028,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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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02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務 人 龔順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龔順和於民國91年12月 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11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59,76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10,897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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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龔順和    │民國104年11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59761 │          │月4日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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