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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04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王信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71647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101年10月22日迄未清償。
案經 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 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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