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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075號
債 權 人 黃文志
債 務 人 馬國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207條、第316條亦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4萬元(含本金20萬元及民國104 年3 月至同年11月止之利息4 萬元),惟依其提出之借據記載,系爭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且債務人上開期間共積欠之利息為3 萬元(本金×年息20%÷12×月數),是債權人請求返還借款及逾3 萬元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就上開利息應再給付利息,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請求之依據,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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