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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32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徐印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壹元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參佰元,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肆佰元,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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