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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32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黃清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新台幣伍佰參拾肆元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參佰元,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肆佰元,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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