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4156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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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5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楊秀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楊秀麗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20, 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同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三)相對人至民國95年12月11日尚欠新臺幣13,936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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