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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76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務 人 洪福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台幣叁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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