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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淑惠
即債務人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裁定准於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債權人之債權額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分別為: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86,240元;
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債權額109,480元;
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債權額161,964元;
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權額147,962元;
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債權額418,477元;
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權額453,258元;
⒎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債權額100,078元;
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權額251,171元;
⒐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債權額348,921元;
⒑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債權額271,758元;
⒒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債權額309,508元;
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債權額102,116元等12人,債權額合計2,960,933元,此亦有債權表在卷可稽。
㈡嗣債務人依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後,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並命於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上開通知送達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土地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良京公司、臺灣銀行等5人,分別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債權人台新銀行1人表示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債權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勞保局、萬榮公司、滙誠公司、新光公司等6人,均未為確答,此有通知、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計為7人,已逾全體更生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1,626,431元,占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百分之54.93,亦已逾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即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㈢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由本院裁定認可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再,債務人經由本件更生程序以重建個人經濟生活,為培養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繼續為奢華、浪費等不適當之消費行為,認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一併裁定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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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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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1,145元。 │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25日由債務人向各債權人給付之, │
│ 或由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 │
│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自本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共6年,分72期清償。 │
│4.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元。 │
│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960,933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802,440元。 │
│7.清償比例: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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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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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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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86,240元 │1,077元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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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480元 │4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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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964元 │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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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962元 │5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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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18,477元 │1,575元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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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3,258元 │1,7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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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0,078元 │3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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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1,171元 │9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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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48,921元 │1,3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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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271,758元 │1,023元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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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9,508元 │1,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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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116元 │3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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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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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於未依附件一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除為維持生活或健康之必要情形外,不得為單次消費金額逾新│
│ 台幣3,000元之奢靡浪費之休閒、購物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或購買具有不確定性或射倖性之│
│ 商品。 │
├─────────────────────────────┤
│三、不得就現有之不動產為出租、處分、設定負擔等行為。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業務、公務所需,且由│
│ 公費支付費用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或買賣各類金融商品(包含但不限於買賣黃金、股票│
│ 、基金…等金融商品)。 │
├─────────────────────────────┤
│八、不得對他人為逾越通常生活且必要程度之贈與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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