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執消債更,151,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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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苡嘉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三個月給付一次,於每年之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所規定,觀之立法修訂理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新台幣(下同)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稽。

另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及100年次),均經生父認領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子女每月各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000 元;

再查聲請人主張因與未成年子女、母親、弟弟及弟媳共7 人共同租賃而居,每月需分擔租金4,500 元。

復查,聲請人自104年4月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擔任路邊服務員,月薪在不計加班費之情形下為26,642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另依據其所提出薪資單記載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約為25,065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認為應以每月25,065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次月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於每年3、6、9、12月之15日付款,每期清償9,420元,分24期清償,自收受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226,080元,清償成數為25.17%(計算式為:226,080元÷898,255元×100%=25.17%,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母親、弟弟及弟媳共7 人共同租賃而居,每月需分擔租金4,500 元,尚低於一般高雄市三口之家租屋行情,應為合理;

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6%計算,即以每月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為限。

(三)再聲請人自陳須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情況,且未成年子女既均經生父認領,認扶養費仍應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扣除子女所領補助後與子女生父分攤,即每月以7,444元【計算式:(9,444-2,000)×2÷2=7,444 元】為限較為恰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費用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9,420元。                             │
│2.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24期清償 │
│  。                                                        │
│4.清償比例:25.17%。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26,08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449,967  │     4,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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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凱基商業銀行            │ 186,636  │     1,957      │
├──┼────────────┼─────┼────────┤
│ 3  │彰化商業銀行            │ 261,652  │     2,744      │
├──┼────────────┼─────┼────────┤
│    │  合             計     │ 898,255  │     9,42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
│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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