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執消債更,19,201508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偉任
即 債 務人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 1份附卷可稽,其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108,000元,清償成數1.063%,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又債務人前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以雄院隆104司執消債更強字第19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5名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同意之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後,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資料,並審核債務人負債緣由及明細,得知:⑴債務人現以擔任臨時工為收入來源,自陳102、103年平均月收入為13,250元,加上胞妹每月支助金額1,000~2,500元,扣除必要費用外,可供清償全體債權人;

⑵債務人胞妹出具保證書,同意負連債清償則人(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卷第52頁);

⑶債務人負債總金額雖高達千餘萬元,惟本金僅有3,267,322元,其中2,770,466元為拍賣房貸擔保品之不足部分,且係15年前所積欠者;

⑷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將於 105年12月間成年,至遲於大學畢業時(108年6月),債務人即無庸負扶養義務。

故本院認可再提高清償金額,乃命債務人另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並於7月23日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至108年 6月止,每月償還2,000元、108年7月起至第72期止,每用償還7,000元之更生方案。

四、次查,債務人現靠兼職打工賺取每月約13,250元之工資,可認為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固高達10,184,930元,然本金僅有3,267,322元,其中2,770,466元為拍賣房貸擔保品之不足部分,且係15年前所積欠者,可認為債務人無過度奢侈消費情事,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 3,600元,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兼職打工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 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為 150元,債務人除將之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外,並將其胞妹每月支助金額,全數供作清償,將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自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償還2,000元、108年7月起至第72期止,每用償還7,000元之更生方案,較原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高出許多,並由其胞妹擔任保證人,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有節約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情事,衡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雖僅為每月收入 1/6,但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金額數倍,且願自108年7月後提高為每月償還7,000元(逾現在每月收入1/2),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