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執消債更,52,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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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月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現受雇於喬保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19,144元(扣除請假扣款、但未扣除健保費),再加計103年度依在職期間比例核發之年終獎金2,000元(即平均每月500元),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9,64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5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612,000元,清償成數為63.84%(計算式:612,000元÷958,613元×100%=63.84%,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受雇於喬保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19,644元,有前開資料在卷可證,名下除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約11,1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11,1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為該保單之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414,368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751,176元(10,433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74,322元之10分之9為606,890元,即每月需達8,429元,故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8,500元之更生方案,並願以低於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0,433元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需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又其提出每月清償8,500元、72期、共計612,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6 年,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72 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8,500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 612,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63.84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 15
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
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
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
、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聯邦商業銀行    │155,502   │16.22%    │1,379     │99,288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9,906   │18.77%    │1,595     │114,840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62,158   │37.78%    │3,211     │231,192   │
├────────┼─────┼─────┼─────┼─────┤
│玉山商業銀行    │261,047   │27.23%    │2,315     │166,680   │
├────────┼─────┼─────┼─────┼─────┤
│加      總      │958,613   │100%      │8,500     │612,000   │
├────────┼─────┴─────┴─────┴─────┤
│ 清 償  成  數  │                    63.84%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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