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執消債清,33,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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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李春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債務人現名下財產僅有遇見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10,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股利9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切結書及遇見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足憑。

其中遇見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10,000元部分,經函詢債務人表示,該10,000元係以工資扣抵作為出資,現出資額之價值不清楚,另據債務人所提遇見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資產總額僅7,702元、累積虧損301,764元、本期損益-419,654元、權益總額-221,418元,應認該部分出資額無變價實益,爰不予變價;

債務人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利96元,查該公司非上市公司,無法於公開市場公開買賣,變價不易,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

另本院前已職權函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保單是否有保單解約金可領取,該公司表示兩筆保單均已停效,無法提供解約可領之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104)三法字第00152號函附卷可憑。

上開情形業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外,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04年8月10日雄院隆10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3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債權人第一銀行雖主張保單停效係因債務人未依約繳納保費而使保單停止效力,並不代表該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云云,然就解約可領之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事,該保險公司已函覆如上所載,故無再次函詢之必要。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無幾,故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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