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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高雪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高雪華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98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10月7 日起至民國133 年10月6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因買賣移轉於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高雪華於民國93年8 月9 日邀同賴彥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㈠貳佰萬元、㈡肆拾捌萬元;
另案外人聯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邀同案外人高雪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借款㈢貳佰萬元;
又案外人賴彥吉於民國93年10月19日邀同案外人高雪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㈣肆佰壹拾玖萬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各契約之約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案外人高雪華自民國95年1 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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