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拍,418,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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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張敏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案外人吳瓊興(即債權讓與人)間之債權新台幣1,060,000 元暨抵押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2006 號核發移轉命令及權利移轉證書移轉讓與予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經於民國103 年12月1日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200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暨抵押權移轉命令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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