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拍,434,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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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左純菱
聲 請 人 黃巧玲
非訟代理人 陳品菖
相 對 人 李麗卿
代 理 人 蘇志成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1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102 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350 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日屆至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本院於104 年8 月4 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本件債務金額350 萬元已如數償還,故債務已不存在云云。

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確負有債務尚未清償,有借據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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