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拍,45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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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蔡錫和
相 對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95年11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35 年10月29日止,㈡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6 年12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於如附表㈡所示之日期、金額,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如附表㈡所示之日期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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