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票,3918,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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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黃水蔭
相 對 人 杜進發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005 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且於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本件改寫前之文義已無法辨識究為民國某年6 月10日,是難認系爭本票業經記載明確之發票日,應屬未載發票日,揆諸前揭規定,該系爭票據無效,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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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39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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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1 │103年6月10日  │10,000元  │103年8月10日  │103年8月1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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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6月10日  │10,000元  │103年10月10日 │103年10月1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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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6月10日  │10,000元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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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6月10日  │18,000元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1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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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無法辯識      │10,000元  │103年9月10日  │103年9月1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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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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