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票,410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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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106號
聲 請 人 峰茂光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峰茂
相 對 人 蘇桔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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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4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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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1 │104年5月5日 │16,420元  │104年6月30日  │104年7月1日 │267762  │
├──┼──────┼─────┼───────┼──────┼────┤
│002 │104年5月5日 │16,420元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6日│267761  │
├──┼──────┼─────┼───────┼──────┼────┤
│003 │104年5月5日 │16,420元  │104年5月15日  │104年5月16日│267759  │
├──┼──────┼─────┼───────┼──────┼────┤
│004 │104年5月5日 │16,420元  │104年5月31日  │104年6月1日 │26776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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