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票,4114,201508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林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提示日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陳報狀敘述相對人至今避不見面無法聯絡,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