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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陳麗惠
相 對 人 升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東陽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本票,其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6 月30日、7 月15日,無法辯識確切之到期日,視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自提示日起算。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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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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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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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29日 │1,111,700元 │ 無法辯識 │104年7月15日│109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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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2月30日 │243,800元 │104年7月25日 │104年7月25日│397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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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月31日 │124,000元 │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1日│397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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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4月15日 │400,000元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5日│7705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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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5月15日 │400,000元 │104年7月30日 │104年7月30日│11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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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5月27日 │180,000元 │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1日│125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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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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