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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林家宇
相 對 人 蘇毓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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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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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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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3日 │60,000元│未 載│104年5月24日│698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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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6月5日 │60,000元│未 載│104年5月24日│698293 │
├──┼──────┼────┼───┼──────┼────┤
│003 │103年6月6日 │40,000元│未 載│104年5月24日│698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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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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